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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十大有影响力仲裁案例(2019)|CNARB中国仲裁

一裁 一裁仲裁 2022-03-20

                                                                                                      

一裁仲案组一裁律师事务及其他跨平台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房地产高科技建设工程和仲裁司法审查。首席专家:林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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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按
各位新年好。案例部分的例牌来了。我们在我们所知的2019年发生或审结的与中国仲裁相关的案件(主要是相关仲裁司法审查)中,选择了十个做为2019年的有影响力案件。是否有影响力见仁见智。其他许多案件也很有意思,但篇幅所限,只能取舍。事实上,我们自己也收集了很多涉及仲裁的这方面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司法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境内。这些案例以及更多的资料,将会在我们正在搭建的另外一个仲裁界专业平台上全面展示。按照初步计划,这一平台将会在春节后逐步推出,届时请关注或联系我。
——林一飞




目录

1. 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2. Automotive Gate FZCO与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3.中国香港咨询公司亚历山大兄弟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案

4. 海豚海运有限公司与厦门建发农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5. 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

6. 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7. Giorgio Armani S.P.A.Elan Clothes Co. Ltd禁诉令纠纷案

8. 深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京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9. 亚洲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与富士胶片株式会社等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

10. 王某某和被魏某某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案




01

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情况

2017年,运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裕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企业公司(Newpower Enterprises Inc.)100%的股权,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城公司”)被确定为唯一合格意向受让方。随后,双方就《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等事宜开展磋商。在磋商过程中双方确定的草签版《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均约定了“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后双方就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无法达成一致,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发出《通知函》,正式通知取消本次产权交易。2018年4月4日,中苑城公司根据草签版《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将运裕公司等列为共同被申请人。
在仲裁庭开庭前,运裕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有重大法律意义,由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故裁定本案由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
第一国际商事法庭认为:首先,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是否成立的影响。本案中双方在磋商中已就仲裁达成合意,因此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故裁定驳回运裕公司关于请求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申请。
入选理由(一裁CNARB&YP)
关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这一问题,现行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的观点不一,且否定意见居多。本案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到目前为止公布的第一例司法审查案件,对日后有关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是否包括存在这一问题的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此外,本案重申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明确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合同是否成立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02

Automotive Gate FZCO与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2007年4月和6月,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Automotive Gate FZCO(以下简称“AG公司”)分别签订了《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2011年5月16日,中兴公司向石家庄中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里仲裁协议的效力。2011年10月11日,AG公司在香港向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ICC”)提起仲裁,中兴公司随后于2011年11月告知仲裁庭已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在石家庄中院提起申请。2013年2月19日,ICC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做出部分裁决,认定本案程序方面适用香港法律,并随之适用香港法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兴公司随后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该部分裁决,但被驳回。2015年9月,仲裁庭根据1998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1998 ICC规则”)作出最终裁决,裁决中兴公司向AG公司支付利润损失的损害赔偿共计52,000余万美元等。AG公司遂向宜昌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中兴公司向石家庄中院申请确认两份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2011年5月16日,石家庄中院受理了该申请。2018年7月6日,石家庄中院裁定确认两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为无效协议。石家庄中院认为,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为中国,而我国内地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分属于不同的法域,因此当事人对仲裁地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仲裁协议中文翻译文本显示的内容,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国际商会的规则而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两份仲裁协议无效。
2019年8月,宜昌中院做出(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2号和第000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石家庄中院于2018年7月6日做出的民事裁定已经认定《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为无效协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认可和执行基于上述仲裁协议做出的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予认可和执行ICC仲裁裁决。
入选理由(一裁CNARB&YP)
本案涉及ICC、香港高等法院、石家庄中院与宜昌中院的仲裁程序、撤销仲裁程序、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和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程序,且历经八年方尘埃落定。本案再次明确与我国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相冲突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无法被内地法院认可与执行。
 
03

中国香港咨询公司亚历山大兄弟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2004年至2009年期间,阿尔斯通法国公司和阿尔斯通英国公司(以下统称“阿尔斯通公司”)与中国香港咨询公司亚历山大兄弟有限公司(Alexander Brothers Ltd.,以下简称“ABL公司”)签订了三份咨询合同,约定由ABL公司协助阿尔斯通公司投标中国高铁项目。三份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由合同产生的争议诉诸ICC仲裁解决,仲裁地为日内瓦,适用瑞士法。后阿尔斯通公司顺利中标三个项目,并按照合同约定向ABL公司支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55%的佣金和第二份合同项下80%的佣金。此后,阿尔斯通公司没有再支付这两项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也没有支付第三项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阿尔斯通公司抗辩说,由于该项目受到刑事调查,包括美国司法部和英国严重欺诈办公室发起的各种调查,只能暂停支付佣金,以避免受到严重的刑事处罚。并抗辩称,这些调查表明,ABL公司违反了阿尔斯通公司为其顾问公司制定的道德操守和合规政策。
2013年12月20日,ABL公司根据合同里的仲裁条款向ICC提交仲裁,要求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剩余佣金,并赔偿相应损失以及惩罚性赔偿金。2016年1月29日,ICC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支持ABL公司部分仲裁请求。
裁决作出后,阿尔斯通公司向瑞士联邦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裁决,理由是裁决违反公共政策,并剥夺其陈述权。瑞士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申请,认为关于腐败行为的指控必须有具体证据支持,仅仅违反内部合规规则本身并不构成违反公共政策。
后ABL公司向法国巴黎初审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ICC仲裁裁决。2016年3月30日,法国巴黎初审法院作出命令,同意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2016年5月18日,阿尔斯通公司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巴黎上诉法院认为,仅以仲裁裁决中合同履行部分涉及腐败不足以构成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但在本案中,相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将构成对腐败的资助和奖励,承认与执行用于资助或补偿腐败活动金额的裁决将违反国际公共秩序,因此撤销巴黎初审法院作出的承认与执行ICC裁决的命令,并要求ABL公司退还已支付所有款项。
入选理由(一裁CNARB&YP)
本案为中国企业向法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例,涉及ICC仲裁庭、瑞士联邦法院、巴黎初审法院与巴黎上诉法院对公共政策或国际公共秩序的不同认定,具有较大借鉴意义。
 
04

海豚海运有限公司与厦门建发农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ADM Asia-pacific Trading Pte.Ltd.与厦门建发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出售50,000吨美国玉米酒糟粕给建发公司。海豚航运有限公司(Sea Dolphin Shipping Limited,以下简称“海豚航运公司”)所属船舶“Capetan Giorgis轮”为执行该次航程的船舶。涉案货运提单于2015年8月13日签发。2015年9月22日,船舶抵达漳州港开始卸货。2015年9月26日,建发公司主张货物受损,要求停止卸货。
后建发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海豚航运公司赔偿损失。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于2017年8月30日开庭审理,海豚航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2017年2月17日,海豚航运公司依据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在伦敦提起仲裁,并提议指定Bruce Buchan先生作为独任仲裁员。建发公司未对仲裁通知作出回应。2017年5月16日,仲裁庭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海豚航运公司对建发公司所声称提单下货物损坏不承担责任;2、鉴于建发公司违反了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在中国进行诉讼,建发公司应就海豚航运公司为应对中国诉讼产生的费用以及可能因中国法院判决而向建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等承担赔偿责任。裁决作出后,建发公司未履行本案仲裁裁决。2017年8月,海豚航运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承认和执行上述《终局仲裁裁决书》。
2018年3月10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6)闽72民初908号判决书,判决海豚航运公司向建发公司赔偿损失。
对于海豚航运公司承认与执行《终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海豚航运有限公司系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登记成立的法人,其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属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应严格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海豚航运公司的身份证明和中国律师授权委托材料的公证认证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其认证手续系由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海事局特别代理和希腊共和国外交部在希腊进行,而非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马绍尔使领馆,然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海豚航运公司经本院释明并给予时间补正后,至今仍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所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厦门海事法院裁定驳回海豚航运公司的申请,认为其可在符合受理条件后再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申请。
入选理由(一裁CNARB&YP)
本案涉及国内海事诉讼、禁诉令、伦敦海事仲裁、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仲裁裁决等诸多法律程序,其中,国内海事诉讼和伦敦海事仲裁的结果截然相反。在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以不符合公证认证条件为由驳回了海豚航运公司的申请,但海豚航运公司很有可能在符合公证认证条件后再次作出承认与执行伦敦仲裁裁决的申请,届时法院必将对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实质认定。
 
05

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

基本情况
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协议,其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后双方发生纠纷,汇力公司向呼和浩特中院提起垄断民事纠纷。壳牌公司遂向呼和浩特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一项理由为——经销商协议中已含仲裁条款,该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
呼和浩特中院认为,在垄断纠纷涉及公共利益,且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可以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垄断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因此作出(2018)内01民初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壳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壳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的主要价值在于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一条、第十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对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和处理,《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两种方式,并未明确规定仲裁的方式。本案中,汇力公司提起的是垄断民事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虽然壳牌公司和汇力公司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但《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本案争议不再限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入选理由(一裁CNARB&YP)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垄断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的首例。在此之前,多个地方法院关于垄断纠纷可否通过仲裁解决这一问题的司法态度差异较大。本案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的司法实践的重大分歧,增强当事人就这一问题的可预见性。

06

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情况

2017年12月16日,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所属拖船“正力18000”轮在拖带案外人招商局重工(江苏)有限公司所属的“招商重工2”浮吊船作业时,为避风停泊于福建南日岛锚地。次日,“招商重工2”轮发生龙须缆断裂事故,失控并造成损害。正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该事故承担的责任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保险范围,但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正力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仲裁员费用2000元及律师费66万元。

后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约定了由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或伦敦仲裁院指定独立仲裁员管辖。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在《船舶保险批单》中约定适用2017版西英保赔协会规则,而该规则第57条规定保单所涉纠纷应由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或伦敦仲裁院指定独立仲裁员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中国企业,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保险合同签订地、事故发生地等亦均在中国境内,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界定,本案纠纷显然不属于“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之间的前述管辖约定当属无效。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福建海域,属厦门海事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厦门海事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入选理由(一裁CNARB&YP)

与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类似,本案重申了非涉外纠纷不得约定境外仲裁这一原则。本案对于当事人及律师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有较大参考意义。

07

Giorgio Armani S.P.A.与Elan Clothes Co. Ltd禁诉令纠纷案


基本情况
2014年12月,Giorgio ArmaniS.P.A.(以下简称“Armani SpA”)与Elan Clothes Co.Ltd(以下简称“Elan”)签订一份主协议,约定Elan为Armani集团的授权零售商,拥有开设及经营单一品牌店铺的权利,并有权使用其中一个Armani商标在中国领土内的指定销售点销售Armani产品。根据该协议,Giorgio Armani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rmani HK”)和Giorgio Armani(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rmani PRC”)为授权分销商,Elan将从上述两公司处购买Armani产品。该协议第13.1条约定:“任何源于、产生和/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索赔,包括有关其有效性、解释、构造、履行、违约和终止的任何争议,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且可由本条其余部分进行修改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员指定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地点在香港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后双方发生争议,Armani SpA于2018年6月5日在香港申请仲裁,Elan于2018年8月2日以Armani SpA、创始人Giorgio Armani、Armani HK、Armani PRC为共同被告,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侵权之诉。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高院根据Elan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保全了上述四被告最高额人民币6亿元的财产。
2018年10月25日,经Armani SpA申请,香港高等法院Marlene Ng法官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2)的规定,作出一项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日的临时禁令,禁止Elan在山东诉讼中采取进一步措施。同日,ArmaniSpA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诉状,寻求:(1)声明Elan启动山东诉讼程序的行为违反了主协议第13条;(2)一项永久禁令,要求Elan停止或以其他方式正式放弃山东诉讼程序,并限制Elan除依据主协议第13.1条通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之外,向其他中国境内法院或其他任何法院寻求任何解决基于主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与之相关的索赔;(3)一项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ArmaniSpA已经提起的仲裁作出最终决定之前,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5(2)条作出的临时禁制令:(i)限制Elan继续在山东法律程序中采取或采取任何进一步措施;(ii)立即命令Elan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撤销冻结ArmaniPRC资产的保全措施。
2018年10月26日,Armani SpA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持MarleneNg法官对Elan作出的反诉禁令效力直至ArmaniSpA 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的诉请得到最终判决。ArmaniSpA还根据《香港仲裁条款》第45(2)条要求Elan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撤销山东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
2018年11月2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MimmieChan法官作出命令,维持MarleneNg法官作出的禁令直至ArmaniSpA提起的本案诉请得到最终判决或法院作出进一步指示。
2019年2月27日,香港高等法院Field法官经过对适用法律、主协议的当事人、山东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主协议仲裁条款的范围、双重可诉规则、主协议仲裁条款是否可以得到执行等问题认为,维持MarleneNg法官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禁诉令是公平合理的,因此作出了维持该禁诉令的命令。
入选理由(一裁CNARB&YP)
本案涉及英美法系的禁诉令制度以及境外法院作出的禁诉令在我国境内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内地和香港法院,具有较大借鉴意义。
 
08

深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京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2018年12月28日,湛江仲裁委员会受理深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小贷”)与深圳市京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佰建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仲裁庭于2019年3月12日在深圳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后仲裁庭作出(2018)湛仲字第3181号裁决书。由于京佰建设未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内容,银盛小贷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经查询广东省司法厅、深圳市司法局登记备案信息,未查询到湛江仲裁委员会经批准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的相关资料。深圳中院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批准在深圳进行仲裁,违反了《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作出(2019)粤03执18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银盛小贷的申请。
银盛小贷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执行,不得不予立案或拒绝执行。在本案中,深圳中院查实的是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既不能以此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也不足以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故深圳中院裁定驳回本案执行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依据《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广东省高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深圳中院继续依法执行。
入选理由(一裁CNARB&YP)
本案涉及仲裁机构在异地开庭是否可构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且明确了在异地开庭与仲裁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本质差别。异地开庭本身不构成阻却裁决执行的理由。但是,就本案以及所全国目前所涉及的类似案件而言,假如存在其他可能被认为依法不应执行裁决或撤销裁决的理由,则相关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效力仍可能被否定。
 
09

亚洲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与富士胶片株式会社等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情况
在2004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29日期间,富士胶片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亚洲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光学公司”)、东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分别签订了8份《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富士公司(甲方)委托信泰公司和亚洲光学公司(乙方)实施数码相机开发业务。《委托开发合同》第12条对第三方知识产权的问题进行了约定,第28条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纠纷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但是,未能成功协商解决,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由甲方或者乙方申请仲裁的情况,则基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在东京通过仲裁的方式对相关纠纷进行最终解决。所有仲裁结果均对甲方以及乙方构成法律约束,同时均为最终结果,并且可由具有管辖权的所有法院执行。”
后亚洲光学公司被柯达公司起诉,并支付了专利使用费。2012年10月30日,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依据二者分别与富士公司签订的8份《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申请仲裁,请求富士公司对相关费用和美国判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东京12-11号),驳回了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的全部请求。在仲裁期间,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与富士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确认书》,载明:各方关于关联委托开发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所有的当事人都服从同一内容的仲裁意见,以及关于本次仲裁的一个程序,相互确认对于审查没有异议。
2016年4月22日,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以富士公司及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三家子公司,包括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南山区法院以原告变更后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2亿元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深圳中院。
深圳中院认为,该案因有仲裁协议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且该请求事项已经仲裁机构仲裁,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起诉。
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亚洲光学公司为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富士公司为在日本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为涉外、涉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立案时适用的《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深圳中院管辖本辖区的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广东省高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上(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中,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2亿元,属于广东省高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应由广东省高院管辖,深圳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裁定撤销深圳中院的裁定,本案由广东省高院管辖。
之后,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属于疑难复杂的国际商事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具有重大影响和典型意义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涉及商事合同、知识产权等多方面法律问题,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诉讼标的金额大,裁定本案由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
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经审理认为,因委托加工是《委托开发合同》的一部分,或者说至少是与该合同密切相关的,故基于委托加工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仲裁条款范围,也应通过仲裁解决。《确认书》进一步说明本案纠纷属于仲裁条款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的起诉。
入选理由(一裁CNARB&YP)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言,本案系具有重大影响和典型意义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涉及商事合同、知识产权等多方面法律问题,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诉讼标的金额大,因此裁定本案由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且在本案中,第一国际商事法庭通过裁判有效规制了“存在仲裁条款情况下,当事人采取增加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以达到规避仲裁条款的目的的行为”,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裁判规则对于在诉讼中故意规避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以及其他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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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和魏某某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魏某某、案外人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200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能偿还贷款。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裁决。
2009年6月17日,申请人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取得人民币4,734,019.48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裁定终本。申请人遂于2019年4月20日在香港就未执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14日,香港高等法院陈美兰法官准予执行。被申请人以本案申请超过诉讼时效和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提起上诉。
香港高等法院David Hall-Jones法官经审理认为:1)本案应适用《时效条例》第4(1)(c)规定,即诉因发生之日起六年内。本案自2009年6月(即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至2015年6月,诉讼时效即届满。2)内地执行程序不能中止香港时效。香港法包括两地仲裁裁决安排均没有规定在内地申请执行期间可以中止香港时效计算,因此,上述时效不因申请人在内地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止。3)撤诉后再次申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撤诉后再次申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但本案因超过诉讼时效,可以撤销执行命令,故不再对一事不再理问题进行审查。基于上述理由,DavidHall-Jones法官作出判决,撤销陈美兰法官此前作出准予执行广州仲裁委2009年4月20日裁决的命令。
入选理由(一裁CNARB&YP)
本案对于需要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胜诉方具有警示意义,即香港《时效条例》中的六年时效是自裁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时起算,而内地执行程序并不能中止该时效。



 

来源:中国仲裁(CNARB)、一裁律师事务所(YP)编辑:一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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